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qzlw | 时间:2024-03-29 16:21:54

闽粮仓〔202194号

设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省粮油质量监测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和国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省级、市级和县(市、区)级储备,包括原粮、食用植物油应急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地方政府储备粮活动。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检验监测所需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六条  购的地方政府储备原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地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地方政府储备应急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

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培训,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

  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符合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验收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储备粮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验收检验结果应及时抄送粮权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验收合格确认为地方政府储备的,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并及时入统福建省原粮追溯平台。严禁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仓(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入库检验、储存、出库检验结果、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等信息,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地方政府储备粮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30日11月30日前统一报粮食和储备部门。省级地方政府储备粮检验结果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汇总后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级、县(市、区)级政府储备粮检验结果按程序报本级和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四条  对储存期间发现质量异常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发现不宜存粮食,及时提出轮换申请安排轮换。储备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粮食和储备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实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承储企业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六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主动提前了解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质量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标准和政府储备粮管理政策要求。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粮食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检验项目。

(一)入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二)储存期间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三)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全程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三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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